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行复字〔2025〕6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行复字〔2025〕61号)

发布于 2025-09-16
行政复议决定书(****点击查看
发布时间:2025-07-08 17:32

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点击查看**管理局,住所地**市**区**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龚群辉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彪,职务:****点击查看管理局公职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点击查看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点击查看0702MA4EPFJXXD,住所**省**市武****点击查看社区火车站大市场电器日化城06栋308室。

经营者:聂佳。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6月6****点击查看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点击查看机关于2025年6月13日予以受理,现已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依法处理申请人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的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点击查看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在告知其核查结果及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时未依法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点击查看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系违反法定程序规定。

三、事实认定不清,核查不全面。

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可免予行政处罚,但仅限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本案中,涉事食品标签与生产工艺明显矛盾(“油炸后拌糖浆”与“热加工”标示不符),属于肉眼可识别的虚假标示,被举报单位作为专业经营者,对此应尽到更高注意义务,其“不知情”主张不立。

2、被申请人未要求第三人提供完整的查验记录,仅凭单方面提供材料即认定其“已履行义务”,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全面收集证据”的要求。

四、违法线索移交不构成履职豁免。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地的监管部门均有管辖权。本案中,涉事食品通过**区网店销售,被申请人作为销售行为发生地监管部门,应对被举报单位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进行独立调查,而非仅移交生产商线索。

2、被申请人未对销售方是否构成“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认定,直接以“生产商不属管辖”为由不予立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五、申请人举报事项包括“标签不实”及“生产资质缺失”两方面,但被申请人仅针对生产商问题移交线索,对标签问题未作任何回应,违反了关于“对举报事项逐一核查”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信封照片;

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信息;

4.拼多多交易订单,邮寄包裹照片;

5.产品外包装照片2张;

6.产品生产者信息及食品生产品种明细表;

7.举报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告知书及邮寄信封照片。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签收申请人黄仁杰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在处理投诉问题上:被申请人于9月3日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因被投诉人于10月9日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0月10日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在处理举报问题上:因被举报人的负责人在外地,因此延期核查,被申请人于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10日告知举报人。

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没有发现涉案产品。被举报人依法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并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被举报事项为食品标签存在一些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题,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的可以免于处罚情形。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同时因经营问题关闭拼多多店铺,复核《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系职业索赔人,并非生活所需,是以赔偿为目的,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严重破坏营商环境。

经查询**12315平台,申请人利用该平台的投诉举报共有716次,其投诉举报频率远超正常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投诉举报次数,并非生活所需,明显为职业索赔人。近年来,被申请人收到有退赔诉求的投诉举报案例越来越多,其中绝大多数为职业索赔人所为。执法人员天天忙于应付职业索赔人的投诉举报,浪费了过多的行政执法**。职业索赔人在索赔目的无法达成后,往往会把矛头指向市场监管部门。他们采取行政复议、****点击查看政府信息公开等方式,一而再、再而三地向市场监管部门施压,以达到获取赔偿的目的。职业索赔人的目的在牟利,而非净化市场。申请人频繁投诉举报,极大地损害了广大市场主体的利益,严重影响区域营商环境,应予遏制。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人提交给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及附件、邮寄轨迹;

2.2024年9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

3.2024年9月24日询问笔录;

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进货单、生产者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

6.责令改正通知书、拼多多店铺关闭截图;

7.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

8.2024年9月13日延期核查审批表;

9.2024年10月10日不予立案审批表;

10.举报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告知书、邮寄凭证;

11.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次数截图。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在拼多多平台“湘辣小铺”购买了1袋兰花根,支付金额10.9元。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包装袋上标识的加工方式“热加工”与GB/T30645-2014执行标准规定不符,应标识为“冷加工”,且食品生产者未办理相应的食品生产资质,故于2024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举报涉案产品的经营者“****点击查看经营部”。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9月12日去到现场进行调查,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于2024年9月24日传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核实收集了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进货单、生产者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等材料,并于当日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在拼多多的店铺已经关闭,未在售卖涉案产品,于2024年10月9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的说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申请延期核查后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的决定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点击查看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第三人和案涉产品生产者的相关证照资质材料、送货单、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证实第三人已经履行作为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且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第三人已经关闭拼多多店铺,未在出售相涉案产品,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9月13日申请延期核查,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告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举报进行核查处理、告知的法定职责,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点击查看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投诉举报信,组织调解后,第三人于2024年10月9日出具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告知,符合上述规定。

另向申请人释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救济权利,其法律后果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适用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对行政复议而言,该期限即适用《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点击查看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点击查看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申请人在知道案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点击查看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点击查看机关也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的未告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告知书(常武市监投举告〔2024〕ZF2-1010-0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点击查看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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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8日